(2017)渝0156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福与邓科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邓科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221号原告:王国福,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科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国福与被告邓科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科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85元,并从2015年3月起以56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邓科建将承包的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外滩100”工程的抹灰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8.8元/平方米。之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余下56485元未付。原告寻求劳动部分解决,被告以公司没有支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邓科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邓科建将承包的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外滩100”项目房屋工程的抹灰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按单价8.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主体面积按5.7元/平方米与其余工人进行结算,后续修补及较为复杂的窗户项目按天与工人结算。2016年2月份左右该工程抹灰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向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向被告发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被告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王国福等人的劳动报酬56485元。2016年1月11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邓科建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认可2015年12月23日收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也认可拖欠的费用为56485元,尽量争取在春节前支付。2017年4月,原告王国福及其雇请的工人共计9人等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向被告邓科建电话核实,被告认可尚欠王国福56485元,但与其余工人没有关系,“外滩100”房屋的抹灰项目是承包给王国福施工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尚欠费用系王国福的项目利润。前述9案原告均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6月6日,原告王国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武隆区公安局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王国福等9人诉邓科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将承包的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应该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邓科建的调查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85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从2015年3月起主张利息,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在2015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认可收到责令支付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亦应当在5日内予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科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福支付工程款5648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56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科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邓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玉鹏左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