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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全先与刘绪武、王花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全先,刘绪武,王花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54号原告:葛全先,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绪武,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花典,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葛全先与被告刘绪武、王花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全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武、王花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全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2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经算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0263.5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于2012年5月还款1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刘绪武、王花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绪武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刘绪武向巩义市北山口志达炉料厂购买炮泥,由原告葛全先垫付货款。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刘绪武欠原告货款750263.50元,刘绪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2年5月22日,被告还款130000元,余款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葛全先替被告刘绪武垫付货款,被告刘绪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讨要时,及时偿还借款。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武、王花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全先借款620263.5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由被告刘绪武、王花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