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周开贵、朱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周开贵,朱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48号原告:李小平,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石峰,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周开贵,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朱汉红,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周开贵、朱汉红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开贵、朱汉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壹拾玖万柒仟捌佰零柒元(197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4日由四川省雷波县沙沱乡迁来本地。原告在当地经营猪饲料、鱼饲料生意,由于生意上的往来,结识了周开贵。2013年-2014年付清了大部分货款,到2015年1月4日,累计欠货款共计197807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小平现金壹拾玖万柒仟捌佰零柒元整(197807元)息一分算,欠款人:周开贵、朱汉红2015年1月4日”。此后不久周开贵将自己猪场所饲养的牲畜变卖后溜之大吉,为躲债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周开贵、朱汉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平在沅江市××镇经营猪饲料、鱼饲料生意,与被告周开贵、朱汉红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开贵、朱汉红尚欠原告李小平饲料款共计197807元,并由被告周开贵、朱汉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小平现金197807元,壹拾玖万柒仟八佰零柒元正,息1分算,欠款人周开贵、朱汉红”。之后原告催讨饲料款未果,酿此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开贵、朱汉红在原告李小平处购买各类饲料,双方即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开贵、朱汉红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注明“息1分算”,虽未明确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地方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为宜,故对原告李小平要求被告周开贵、朱汉红支付货款197807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贵、朱汉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平饲料款197807元;被告周开贵、朱汉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周开贵、朱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珊代理审判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