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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文华与罗钧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文华,罗钧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587号原告:茅文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钧升,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茅文华为与被告罗钧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罗钧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文华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钧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4月3日、7月14日,被告罗钧升向原告茅文华分别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未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钧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茅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罗钧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2587号茅文华、罗钧升:原告茅文华与被告罗钧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