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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张贤军、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张贤军,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章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47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78204848H。负责人:陈益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贤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章胡村老大队间。负责人:章成辉。被告:章成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与被告张贤军、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磊源厂)、章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贤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应付利息59793.45元,并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磊源厂、章成辉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张贤军、磊源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奉信联鲒埼(2013)循保借字第826112013000510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贤军在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可在原告提供的最高借款额度150000元限额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按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磊源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其负责人章成辉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予以确认,承诺为被告张贤军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章成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贤军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贤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贤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磊源厂、章成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相应利息59793.45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09793.45元。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测算表和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贤军、磊源厂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章成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贤军向原告借款,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贤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磊源厂、章成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本复息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军、磊源厂、章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59793.45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09793.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计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章成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张贤军、奉化市磊源磁性材料厂、章成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