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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宁某某、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姜某等5人驾车到滦县中医院东侧康某医院施工工地院内,下车后对被告人蒋某、宁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蒋某、宁某某追打被害人姜某等人,与被害人姜某同去的其他四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姜某从南门跑出康某医院工地,穿过南门外马路中央隔离带往西跑,被告人蒋某、宁某某二人驾驶面包车追赶着被害人姜某,在滦县职校西侧马路上追上被害人姜某,两被告人持镐把将姜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姜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腕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姜某等5人驾车到滦县中医院东侧康某医院施工工地院内,下车后对被告人蒋某、宁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蒋某、宁某某追打被害人姜某等人,与被害人姜某同去的其他四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姜某从南门跑出康某医院工地,穿过南门外马路中央隔离带往西跑,被告人蒋某、宁某某二人驾驶面包车追赶着被害人姜某,在滦县职校西侧马路上追上被害人姜某,两被告人持镐把将姜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姜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腕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双上肢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宁某某、蒋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1、王某、柳某、刘某2、刘某3、冯某、蒋某1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姜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滦县公安局滦州派出所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随案移送清单,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第082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宁某某、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