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肖传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肖传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81号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宇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明,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传春,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肖传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肖传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肖传春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利息2214.65元,罚息70.66元,并承担合同金额10%违约金28083.6元,合计30368.91元;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的撤销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昆明东盟商贸港项目一组团M8幢161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80836元。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140000元,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该银行共计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但贷款期间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根据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传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浙商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书》、《公证书》、《付款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浙商公司(甲方)与被告肖传春(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肖传春向原告购买了昆明东盟商贸港项目一组团M8幢1613号房屋,属钢混结构,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80836元。《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须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140836元,余额14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须于2013年5月1日前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相关有效资料、证明、文件提交贷款银行进行审查,并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第八条规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按下列(一)方式处理,一、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0天内,乙方按每天壹拾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乙方按下列(3)种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若乙方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60天后仍未付清款项,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物业,同时乙方须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将乙方所剩房款以不计息的方式退还乙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30日内与甲方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时甲方应在扣除违约金后以不计息的方式退还乙方所剩房款。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规定:“在按揭贷款过程中若出现如下情况均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按主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2)乙方不按时支付银行规定的月付按揭款,导致甲方代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的。”该条第6款规定:“因乙方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甲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有权凭银行相关证明文件,单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肖传春向原告付了20000元首付款,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按揭贷款14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房款,原告浙商公司为保证人。后因被告肖传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一次性偿还了银行一案房屋涉及的按揭贷款本息,其中利息为2214.65元,罚息70.6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公司与被告肖传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传春向原告浙商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未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浙商公司代被告肖传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之后被告肖传春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按揭贷款过程中若出现不按时支付银行规定的月付按揭款,导致被告浙商公司代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浙商公司与被告肖传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违反双方约定已经解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肖传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解除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合同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故被告肖传春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备案撤销手续;此外,对于原告代垫的利息2214.65元、罚息70.66元,被告肖传春应当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8083.6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若乙方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60天后仍未付清款项,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物业,同时乙方须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将乙方所剩房款以不计息的方式退还乙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房款280836元的1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传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即偿付贷款本息)之日起已经解除;二、被告肖传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垫利息2214.65元,罚息70.66元;并支付违约金28083.6元;三、被告肖传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撤销事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肖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人民陪审员  李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