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新莉与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刘新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230号7馆2楼。法定代表人:林群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莉,女,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莉,女,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安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擎安美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莉、乔成,被上诉人刘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擎安美容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录音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单方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只是让被上诉人暂停工作。2.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暂停工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2016年底科室工作不忙,被上诉人提出休假,上诉人才同意其暂停工作。3.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2016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两笔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刘新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永莉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口头通知其说“从12月1日起,你就不要来上班了,并把你的私人物品全部拿走,腾出办公室”,在其口头通知中也根本没有暂时停止工作、需要时再通知其上班的内容。劳动合同中没有“暂时停止工作”的内容。从2016年12月到现在,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实质就是辞退。上诉人说停止工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这是谎话。银行明细中,12月15日一次性结算了所有工资账目,连工资关系都不存在了。刘新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擎安美容医院支付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就解除合同的工资损失9000元、违约金18000元;2.由擎安美容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刘新莉与擎安美容医院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返聘协议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至2017年10月31日终止。试用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返聘期间的岗位为医生;工资报酬为每月9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协议的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3、除本条第1、2项规定情形外,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违约金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日,刘新莉即不再上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刘新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双方现已解除了聘用关系。但刘新莉认为其解聘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且为擎安美容医院于2016年11月29日单方口头通知。而擎安美容医院则认为是刘新莉自已单方解聘,解聘时间为刘新莉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3日。对于刘新莉休假是否需请假的问题,擎安美容医院当庭陈述刘新莉休假不需书面请假,口头请假即可,且没有时间限制。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刘新莉向法庭提交了返聘协议、工资条以及其与擎安美容医院人事部门主管宗永莉的通话录音光盘,庭后又补充提供了光盘的书面记录及其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与擎安美容医院之间的关系、工资收入及解聘的原因。擎安美容医院对刘新莉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可有通话的行为,但认为无法达到刘新莉想要证明的目的。并称:据了解,宗永莉的答复是没有对刘新莉解聘,要求刘新莉回来上班,是刘新莉自己拒绝回来上班。擎安美容医院亦提供了职工花名册、员工离职手续、刘新莉本人微信朋友圈截图的证据,用以证明刘新莉仍然在擎安美容医院职工的名册及专家团队中,且擎安美容医院员工离职均有一套完整手续,刘新莉只是休假,所以未能办理离职手续。刘新莉对擎安美容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刘新莉与擎安美容医院有感情,所以才在走的时候未能将专家栏里的照片拿回家,而花名册就在擎安美容医院的手中,当然能将花名册拿出,因擎安美容医院认为刘新莉是退休人员,即使告也告不赢,所以才未能给刘新莉办离职手续。至于出去旅游事,是因为被辞退后心情不好,出去散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对于上述刘新莉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工资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新莉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对于擎安美容医院提供的花名册、员工离职手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擎安美容医院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因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刘新莉系自行解聘,故法院对于擎安美容医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擎安美容医院虽认为刘新莉不上班的行为,是因其向擎安美容医院申请休假的行为,但擎安美容医院并无证据证实,其当庭陈述刘新莉休假不需要履行请假的手续,显然不合常理。结合刘新莉向法庭提供的与宗永莉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应能认定系擎安美容医院在与刘新莉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解除了与刘新莉的聘用关系,且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因而构成违约。对于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即由违约方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向刘新莉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新莉自2014年11月1日起即在擎安美容医院处工作,到2016年12月1日止,时间己超出两年,故刘新莉主张擎安美容医院支付其违约金18000元(9000元*2)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新莉主张擎安美容医院还应支付其未提前通知的工资损失,因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莉违约金18000元;二、驳回刘新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南京擎安美容医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无单方面解除与刘新莉的返聘协议,是否应依照协议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擎安美容医院上诉提出其是与刘新莉协商一致暂时停止工作,此说法与擎安美容医院人事部主管宗永莉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所称是给刘新莉放假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不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擎安美容医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暂时停止工作”的期限及恢复时间。本院认为,若是刘新莉申请休假,应当由刘新莉明确申请休假的时间,而擎安美容医院让刘新莉“不要来工作了,何时再来等通知”的所谓“暂时停止工作”的行为,结合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应当认定系解除合同的行为。擎安美容医院在与刘新莉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解除了与刘新莉的聘用关系,且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构成单方面解除与刘新莉的返聘协议,应当依照协议给付违约金。综上,擎安美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南京擎安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