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07号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99951776P。法定代表人:王鹤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3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7日,住仪陇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9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李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福临乡中心村新村基础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公路、院坝劳务发包给了自然人李某。被告吴某某是李某雇请的工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同时,按照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应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劳动仲裁认定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引用的法条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仪陇县福临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道路、坝子硬化、明(暗)沟新建及护坡整治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双方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戴某某作为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2月16日,戴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其中的公路和院坝劳务承包给李某。李某将其中的机械劳务(开铲车)交由吴某某(无相应证件)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李某提供铲车,吴某某负责驾驶并承担每天的燃油费,李某按5元/方的单价向吴某某支付价款,并为吴某某提供食宿。双方未对上下班时间进行明确。2017年3月11日黄昏,吴某某替当地村民周相平平整场地后,返回料场铲了一斗沙便返回住地,在行使途中,铲车翻倾,吴某某受伤。被平整场地在硬化范围内。2017年4月,吴某某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某某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裁决。庭审中,吴某某、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己方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劳动者是否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吴某某进入本案事发工地工作不需要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审批同意,而系李某个人聘请。而李某只是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戴某某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其不是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说明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对被告吴某某进行管理,被告吴某某不受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度的约束,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被告吴某某未从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吴某某系按照完成的工作量以5元/方的价款,向李某获取报酬,说明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关系没有劳��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