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仇大明与被告李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大明,李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56号原告:仇大明,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被告:李中,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仇大明与被告李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中支付劳务报酬12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中原在南京市××区做水电站工程,原告仇大明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瓦工带班劳务。被告于每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劳务工资,截止2017年2月,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23000元。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被告李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原在南京市××区做水电站工程,原告仇大明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瓦工带班劳务。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2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大明劳务工资123000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27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