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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树亮与左文龙、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亮,左文龙,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66号原告:杜树亮,男,1976年3月7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球,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文龙,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茜,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程娜,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族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茜,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树亮与被告左文龙、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被告左文龙、程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茜、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文龙、程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11.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左文龙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车在此路段行驶,因被告左文龙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加之原告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左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经查实,肇事车辆系被告程娜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接受入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15天。原告伤情经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及内固定取除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自付2000元,其他由被告左文龙垫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文龙、程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评定标准已使用新标准,该意见书仍使用的是旧评定标准,且意见书与医嘱不相符。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自2017年3月23日才正式废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认定与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长沙市开福区景祺不锈钢制品厂从事钣金技术师工作,其月收入7500元,受伤后原告未再领取工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财会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钣金技术师,虽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稳定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但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被扶养人出生证明、就读证明等,拟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同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入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洲上组。本院认为,居委会、派出所作为基层组织,其证明力较强,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被扶养人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出生,在长沙就读幼儿园,同原告共同居住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拟证明财产损失330元。被告认为应该提供合法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将电动车送修并无不妥,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小型修理厂仅出具收据为日常普遍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33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左文龙驾驶牌照为鲁A×××××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杜树亮骑电动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被告所驾车辆左后侧与原告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文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树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共花费医疗费22848.1元,由被告左文龙垫付20848.1元,被告左文龙还向原告支付800元现金赔款。2017年2月24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杜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贰仟元,内固定取除费用捌仟元,共计壹万元。原告杜树亮共花费2711元鉴定费。被告左文龙系鲁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程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左文龙、程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扣减比例为18%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至定残之日年满40周岁。原告被扶养人杜恒、杜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至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文龙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左文龙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娜,但被告左文龙、程娜为夫妻关系,被告左文龙驾驶该车辆并无不妥,且被告程娜无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程娜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杜树亮、被告左文龙按责任比例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左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左文龙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文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48.1元。因原、被告共同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2568元(31284/年×20年×10%),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元。被扶养人杜恒、杜磊至定残日年满3周岁,原告要求计算14年抚养期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9988元(21420/年×14年×10%÷2×2),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护理费696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9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误工费1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月收入4500元予以计算,为18000元(4500元/月×4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损伤,需多次往返医院就诊治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1、财产损失33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2711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62105.1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6210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7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因庭审中,被告左文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按18%的比例扣除达成一致,故被告左文龙需自行承担医药费1850元[(22848.1元-10000元)×18%×80%]及鉴定费2168.8元[2711元×8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29401.12元[(162105.1元-120000元-330元-2312.7元-2711元)×80%]。剩余损失由原告杜树亮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左文龙承担4018.8元(1850元+216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承担149731.12元(10000元+110000元+330元+29401.12元)。因被告左文龙已先行垫付21648.1元,对于被告左文龙多支付的17629.3元(21648.1元-40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向被告左文龙返还。故被告太平财保山东分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32101.82元(149731.12元-1762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树亮各项损失共计132101.82元;二、驳回原告杜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杜树亮负担104.5元,被告左文龙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