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东华与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华,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81号原告:周东华,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贾寿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东华与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卖商品房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8510元(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之后的部分依约判决;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另行追加);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1302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丘市建安路与潍徐南路交汇处当时定名为“丰泽购物广场”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每平方米16800元,总房款为12687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第八条规定时间交房和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合同第九条第1项(2)和第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超过90日后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1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已也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开设了大众汽车养护中心。因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首先应由原告交纳所需费用后,被告才能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编号201410130240。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安丘市建安路与潍徐南路交汇处、编号为13005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1167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自2013.12.13至2053.8.15止,××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现定名】为:丰泽购物广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1层101铺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5.5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8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800元,总金额126873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50%作为购房首付款,即¥638736元,余款××在签订本合同60日内以银行贷款支付(申请贷款金额为¥630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应当在2015—1—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2)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中方式处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1.房产证由××统一办理(其中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登记费、预告登记费、预告抵押登记费、他项权证登记费、评估费等由××承担)。各项税费标准按征收部门有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周东华于2014年8月5日交付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63873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告费550元、预告证及抵押证费各30元,共计61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0月23日原告办理房贷630000元支付被告。本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通过验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交纳水费69.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原告签名,载明:2016年3月31日今收到轮胎周中华水费13.9方×5人民币¥69.50元经手人签章:XXX周东华(为签名)。原告质证称,该收款收据是其原在丰泽购物广场另购有一摊位所产生的水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15日交付原告时,虽未经验收,但原告认可接受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发生转移占有,应当认定该房屋已经交付;水费收取是先用水后收费,按季度收取的,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31日的水费收据看,至少可以将原告占有该房屋的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预告费等费用收据,房贷还款计划表,水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3月31日的水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2016年1月1日前原告周东华已实际占有本案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其符合事实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金额为42375.78元(1268736元×日万分之一×334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周东华办理丰泽购物广场第1幢1层101铺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东华逾期交房违约金4237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预交1513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负担103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