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82号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被告:李海林,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高瞻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李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誉高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金晓、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誉高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134,924元;2、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5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所欠全部租金134,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824元;4、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李海林对上述第1、2、3项中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TLT-JGDD-1604SL02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将自有车辆转让给科誉高瞻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件为品牌型号为大力士牌JAT9400TJZ、车辆识别号为LA99HYJD8FOJAT132的牌照号为沪J1X**挂车辆一台;租赁物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起租日为2016年8月3日,租赁总期数为30期;每期租金5,477元,若承租方自到期应付之日未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方可以主张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付款义务立即到期并立即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合同还约定,因承租方违约致使出租方采取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2016年8月3日,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被告李海林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就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货款支付义务。其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缴付了保证金7,900元及第1至4期租金,其中部分租金延缴严重,且自2017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尚欠逾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合计134,924元、违约金159元。上述租金、违约金计算中已扣除保证金7,900元,扣除保证金顺序依照双方合同4.6条约定执行,即先支付账龄最长的租金;再支付账龄最长租金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账龄次长的租金;再支付账龄次长租金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此类推。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已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经过10天的合理期间,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824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承认原告科誉高瞻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称因目前经营面临暂时困难,请求延期支付租金。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海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接收证书、《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科誉高瞻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科誉高瞻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回租给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为目的,购买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此外,本案中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被告李海林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全部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分别接受上述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均成立。而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被告李海林在各自担保函中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被告李海林分别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公司、被告李海林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科誉高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34,924元;二、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59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租金134,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0,824元;四、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海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