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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72号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103号绿都商场E区第八层。法定代表人:唐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00000元;2.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暂定379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合肥绿都商城6647.52平方米房屋,拍卖标的保留价31000000元,拍卖时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拍卖佣金为成交总额的1%。根据拍卖公告,被告举行拍卖前,按照拍卖标的保留价31000000元的10%收取竞买人拍卖标的物保证金3100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公开拍卖原告委托的拍卖标的,57号竞买人凌昭以31000000元竞买成功。当日,被告与买受人凌昭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其正在协调,要求原告不得出租或另行出售拍卖标的。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房款的函》,要求被告协调竞买人将竞买房款31000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无果;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依法办理竞买人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及相关手续,被告亦未办理。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承诺先将买受人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转给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买受人缴纳的剩余保证金2500000元转给原告,并继续协助原告处置合肥绿都商城交易房屋,如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完成交易,则该300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外,剩余25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其出具的承诺将所收剩余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2015年1月22日绿都商城拍卖公告》、《市场星报-2015.4.24日12版面》、《竞买人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要求支付房款的函》、《律师函》、邮寄单及送达查询单、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拍卖标的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合肥绿都商城总建筑面积6647.52平方米房屋(详见清单,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整体拍卖价款31000000元整(分拆拍卖价款33000000元整),拍卖标的总保留价(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万元整。第二条拍卖标的交付1.交付时间:拍卖成交后,2.交付方式:现状交付。第三条拍卖时间、地点1.拍卖时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2.拍卖地点:公司拍卖大厅。第四条拍卖方式:采用增加拍卖、有低价拍卖。第五条佣金和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1.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按拍卖标的成交总额的壹%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佣金由拍卖人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1.委托人对委托拍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委托人对已知的拍卖标的瑕疵及来源未加真实说明的,应赔偿拍卖人因此造成的损失。3.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对国家限制转让的物品应提交合肥转让审批、许可手续和咨询。4.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咨询如不真实或无效,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委托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5.委托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交付(成交)或取回(未成交)委托的拍卖标的,应交纳滞留保管费。6.委托人应当协助拍卖人和买受人依法办理拍卖标的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因委托人原因造成拍卖标的权利不能实际转移的,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7.委托人逾期支付佣金或者费用的,应支付逾期的利息。8.拍卖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支付逾期的利息。9.拍卖人如对委托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失密,应承担违约责任。10.拍卖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委托他人拍卖或销售本合同业已委托的拍卖标的,否则,拍卖人应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11.拍卖人应及时将拍卖标的变动情况告知委托人。因对拍卖标的保管不善,致使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2.其他违约责任:委托人在委托期间不得擅自处置该标的物,应由拍卖方统一处置招商。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市场星报》发布绿都商城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5月2日上午9点30分在被告七楼拍卖大厅举办房产拍卖会,公开拍卖原告委托的拍卖标的。同年5月2日,竞买人凌昭与被告签署《竞买人须知》,《竞买人须知》第三条规定:竞买人可凭本企事业单位法人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填写并签署竞买人登记表,同时交纳拍卖标的物保证金取得竞买人资格。如竞投不成功,拍卖保证金于会后七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第九条规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即当场签定成交确认书,并按照约定付清成交价款及2%的拍卖佣金。如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本公司有权重新处理拍品。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同日,凌昭与被告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凌昭以31000000元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之后,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房款的函》,要求被告协调竞买人尽快支付竞买房款3100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依法办理竞买人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及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办理。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拍卖合肥绿都商城6647.52平方米房屋一事,于2015年5月2日成交。成交后,因买受人原因,交易未能完成。我公司现将买受人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转入贵公司,并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买受人缴纳的剩余保证金2500000元转入贵公司。我公司将继续协助贵公司处置合肥绿都商城交易房屋,如我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贵公司完成交易,则该3000000元保证金归贵公司所有。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剩余保证金25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拍卖合肥绿都商城6647.52平方米房屋,收取买受人31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书面函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买受人缴纳的剩余保证金2500000元转给原告,继续协助原告处置合肥绿都商城交易房屋,如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完成交易,则该300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25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3元,由被告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