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双锋、贾木庭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双锋,贾木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649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双锋,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贾木庭,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双锋、贾木庭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锋、贾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52元,共计78652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双峰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定还款期限2年,月利率11.07‰,超期利率16.605‰。被告贾木庭对该笔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双锋、贾木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双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1.07‰,被告贾木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双锋的账户。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双锋付息3394.80元。之后既未付息,亦未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双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木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双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木庭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木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394.80元);被告贾木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木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李双锋、贾木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