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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蒙琼与被告李卫、彭鹂、李国永、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琼,李卫,彭鹂,李国永,苏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306号原告:蒙琼,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彭鹂(李卫之妻),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国永,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苏耀,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蒙琼与被告李卫、彭鹂、李国永、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被告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鹂、苏耀、李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卫、彭鹂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苏耀连带清偿,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国永连带清偿,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卫、彭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苏耀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月16日,被告李卫、彭鹂偿还20万元,下欠5万元未偿还,被告李卫、彭鹂与我约定该借款5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李卫、彭鹂又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李国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卫、彭鹂未偿还借款,与我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卫辩称:2015年11月9日我与彭鹂向原告蒙琼借款25万元是用于偿还我欠银行的贷款,我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后,给了原告2万元作为感谢费用,苏耀为该借款作担保。2015年11月16日,我偿还了原告20万元,欠5万元按月利率5%一直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7年3月16日。2016年11月20日,我和彭鹂又向蒙琼借款20万元,李国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我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后,给了原告1.4万元作为感谢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20万元,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但一直未支付,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彭鹂、苏耀、李国永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卫、彭鹂向原告蒙琼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苏耀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卫、彭鹂。被告李卫、彭鹂收到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感谢费2万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卫、彭鹂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下欠借款5万元未还,被告李卫、彭鹂与原告约定从2015年11白16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被告李卫、彭鹂从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16日。从2017年3月17日起,被告李卫、彭鹂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李卫、彭鹂又向原告蒙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被告李国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卫、彭鹂。被告李卫、彭鹂收到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感谢费1.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卫、彭鹂未还该借款,与原告约定从2016年11白21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卫、彭鹂未起依照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彭鹂经被告苏耀、李国永担保,原告蒙琼借款,原告蒙琴将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李卫、彭鹂,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卫、彭鹂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耀、李国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卫、彭鹂、苏耀、李国永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卫、彭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7年3月17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耀作为借款本金5万元的担保人、被告李国永作为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分别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耀、李国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彭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蒙琼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5万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苏耀对该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卫、彭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蒙琼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20万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国永对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卫、彭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