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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桂军与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军,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14号原告:郭桂军,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励刚,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郭桂军与被告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军诉称,被告励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励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即要求被告���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励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励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中2016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6日。四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收条》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刚应归还原告郭桂军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