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郑永华,郑永杰,陈瑛,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111号。负责人沈杰。委托代理人徐蓬。委托代理人徐君。被执行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园艺村大港714号1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永杰。被执行人郑永华,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永杰,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瑛,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453弄84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黄祖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郑永华、郑永杰、陈瑛、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5,820,210.32元及罚息;被执行人郑永华、郑永杰、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瑛以其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对被执行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4,104,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73,225.21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郑永华、郑永杰、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瑛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正在拍卖变现之中,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