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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元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张元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601号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肇林,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元才,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田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租金人民币2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型为ZE260E号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个月,月租金为48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于合同签定日向被告交付了机型为ZE260E的一台挖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挖机租金29600元未支付。被告张元才未应诉答辩,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设备接收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型为ZE260E号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个月,月租金为48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于合同签定日向被告交付了机型为ZE260E的一台挖机。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才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元才租用原告挖机,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吉支付挖机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挖机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元才给付原告安徽添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挖机租金人民币2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征收270元,由被告负张元才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冯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