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乜策、陶艳花等与刘勇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刘勇宏,王德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20号原告:陶乜策,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陶亚腰的配偶)原告:陶艳花,女,1992年6月8日出生,苗族,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陶亚腰的长女)原告:陶艳阳,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陶亚腰的二女)原告:陶艳兰,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缺席(系死者陶亚腰的三女)原告:陶卜林,男,1927年9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缺席(系死者陶亚腰的父亲)原告:陶乜林,女,1928年5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缺席(系死者陶亚腰的母亲)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宏,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企业工程师,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王德沾,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布依族,教师,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刘勇宏与被告王德沾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与被告刘勇宏、王德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云飞、被告刘勇宏、王德沾、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586.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陶亚腰驾驶桂L×××××牌二轮摩托车在隆林县(X806线10KM+200M)与对向由刘勇宏驾驶的贵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陶亚腰、陶乜策受伤,其中陶亚腰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12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292.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医药费3570.21元、赡养费:陶卜林(需要抚养5年)7582元/年×5÷2=18955元、陶乜林(需要抚养5年)7582元/年×5÷2=1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0292.21元]。经查,贵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德沾向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偿。被告刘勇宏承担赔偿金额为:(610292.21元-110000元-3570.21元)×30%=149016.6元。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下的部分由被告刘勇宏与被告王德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宏、王德沾辩称,原告说与两被告车辆直接碰撞,不是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做了相关认定。本被告对死者的身份存在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阻拦本被告将车辆取回,要求原告对被告租车费用和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告胁迫本被告委托人签订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无条件放行我方的车辆。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责任无异议,本案原告的诉状及身份来看,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按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律规定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刘勇宏驾驶贵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贵E×××××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强制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乙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是侵权人,该项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陶亚腰父母生育了多少个子女,陶亚腰有多少兄弟姐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需要再了解一下。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陶亚腰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陶乜策沿806县道由隆林县岩茶乡往隆林县新州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隆林县(X806线10KM+200M)时,适有被告刘勇宏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在被告刘勇宏超车时陶亚腰的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东侧的泥土肩上碾压凹坑后发生翻车,造成陶乜策受伤、陶亚腰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陶亚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宏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乜策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桂L×××××的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陶艳阳,中文品牌:建设-雅马哈,车辆型号:JYM125-B,车辆识别代号:LBPPCJLL3B0085876,发动机号:11031015,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车牌号为贵E×××××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德沾,中文品牌:起亚,车辆型号:YQZ6442,车辆识别代号:LJDJAA144F0408551,发动机号:FW258697,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陶亚腰于1968年3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在广西隆林金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人证实,陶亚腰在公司的岩茶乡基地负责种植、养植技术工作,其长期工作、居住在乡下,其在县城租住公司的房屋,公司不收取租金以及水电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陶亚腰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陶卜林与原告陶乜林是本案死者陶亚腰的父母,双方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庭审中,关于原告陶卜林、陶乜林生育的子女问题,法庭在向原告方调查核实时,原告述称原告陶卜林、陶乜林的长子、次子在出生后不久就已去世,现无法收集身份信息,三子是陶亚腰,长女、次女亦早就出嫁到外地。原告陶乜策与陶亚腰系夫妻,共同生育有女儿三人,长女为原告陶艳花、次女为原告陶艳阳、三女为原告陶艳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六个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陶亚腰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宏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根据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陶亚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勇宏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陶亚腰为农村户籍,常年在乡下工作、居住生活,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亦没有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陶亚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原告诉请事项,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582元×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467元×20年=18934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医药费3570.2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案情及当地民俗,酌情确定以10人(含亲戚)3天计算,即33983元÷365天×10人×3天=2793元。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陶卜林7582元×5年÷3人=12637元,原告陶乜林7582元×5年÷3人=1263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陶亚腰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3469.21元。被告刘勇宏、王德沾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租车费用和误工费进行赔偿,以及认为原告胁迫被告委托人签订协议,要求放行被扣车辆,因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属被告王德沾所有的贵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的,依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故作为贵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的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宏、王德沾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70.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253469.21元-110000元-3570.21元=1398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9899×30%=419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死者陶亚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死者陶亚腰的抢救医疗费用3570.2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各项经济损失41969.7元;三、驳回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陶乜策、陶艳花、陶艳阳、陶艳兰、陶卜林、陶乜林负担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