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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海强与被执行人孟庆义、周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强,孟庆义,周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33号申请执行人朱海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个体雇工,住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南上涧村***号,现住辽宁省长海县海洋乡西帮村红石屯。被执行人孟庆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雇工,住辽宁省长海县海洋乡西帮村孟家屯**号。被执行人周成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雇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龙家河村*组,现住辽宁省长海县海洋乡西帮村红石屯。申请执行人朱海强与被执行人孟庆义、周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孟庆义、周成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周成勇账户存款11700元;扣划被执行人孟庆义妻子账户存款17600元。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