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志雄与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雄,黄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057号原告:黄志雄,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玉芬,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志雄与被告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芬偿还借款13.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黄玉芬因自用向黄志雄借款13.4万元。黄玉芬向黄志雄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全部借款至2017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黄志雄按约履行13.4万元给付义务,到期经黄志雄多次催要,黄玉芬却置之不理。黄玉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黄玉芬向黄志雄借款现金13.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黄志雄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黄玉芬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黄志雄提供的借据、收据、身份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玉芬向黄志雄借款13.4万元,有黄玉芬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对黄志雄要求黄玉芬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雄偿还借款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黄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