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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庹明群与庹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庹明群,庹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庹明群,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庹新林,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庹明群与被执行人庹新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庹明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庹新林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470元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