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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9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与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901民初323号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经营者:任世银,男,庆阳市西峰区人,现住该区。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经营者:宏冬库,男,庆阳市西峰区人,现住该区。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与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经营者任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经营者宏冬库下落不明,经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鲜肉款4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3月,被告多次在其处欠帐购买鲜肉,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指派其经办人贺建森与原告将之前所欠的帐务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36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又三次指派贺建森及其大厨郭泰悟在其处购买鲜肉均未付款。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便关门歇业,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为支持其诉讼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经手人贺建森所写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经营店公章)3600元,证实其欠原告肉款的事实;2.原告鲜肉店配送中心发货清单3张,金额为444元、445元、333元,分别由贺建森和郭泰悟签字,证实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2015年2月至3月,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鲜肉,共计欠原告鲜肉款4822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关门歇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与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买卖行为,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及其经手人签字的条据证实,内容真实、具体,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支付原告西峰区任世银鲜肉店货款482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峰区蓉记香辣蟹爬爬虾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穆 宏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