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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和诚布行与陈玉顺、饶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和诚布行,陈玉顺,饶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817号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号。经营者:丁立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顺,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饶红英,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与被告陈玉顺、饶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员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俊骏。因无法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告陈玉顺、饶红英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顺、饶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起诉称:被告陈玉顺、饶红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与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存在各种布类产品交易业务,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6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玉顺、饶红英支付原告货款406306元;二、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顺、饶红英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共同在湖州市××区××南街××号经营。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合计406306元,但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提交的售货单(欠款凭证)二十六份,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与被告陈玉顺、饶红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顺支付货款406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和诚布行货款406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985元,由被告陈玉顺、饶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审 判 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