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利孙朋周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周春阳,孙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970号原告张文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周春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达志(系周春阳父亲),公民身份号码×××,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朋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周春阳、孙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被告周春阳委托代理人周达志及被告孙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诉称:2013年12月23日,周春阳向张文利借款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还款,由孙朋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周春阳未还款,孙朋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借款连带担保书》等证据。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周春阳向张文利借款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还款,由孙朋朋作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周春阳、孙朋朋未还款。本院认为:张文利与周春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周春阳应当偿还借款。孙朋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利借款6万元。二、被告孙朋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春阳、孙朋朋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岩人民陪审员 崔宇人民陪审员 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