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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与龙寿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龙寿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镇龙村*组,注册号:梁工商5002286044126061-1-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龙,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寿国,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龙寿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5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龙寿国双倍工资差额9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在仲裁和一审阶段的当事人陈述和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不受我方的管理制约,上班时间自由,有时在外务工挣钱,工作安排灵活,典型的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一审以双方口头陈述工资2400元/月认定属于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是约定的每天80元,做一天才算一天,每月工作天数不等,按天计算。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比如工作牌、工资表、考勤证明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所采信陈华伟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陈华伟的证言内容系他人诱导形成。4、基于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也错误,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判。龙寿国辩称:一审判处正确,请求维持。龙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系2014年11月17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龙,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服务;建材(除化危品)、五金批发。龙寿国于2016年6月3日起到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务工,其工作任务是当天出租钢管的装运上车及回收钢管的清理、扣件打油;工作时间以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为准;工资按月结算,每月2400元,次月10-15号发上月工资。2016年10月31日,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口头辞退了龙寿国。龙寿国到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工作至其离开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合同。期间,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按口头约定足额支付给了龙寿国务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属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龙寿国诉称与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应当承担未与龙寿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辩称与龙寿国形成的系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未在庭审中举示任何证据证实与龙寿国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该抗辩也与其答辩所称“口头说的是2400元一月”以及证人陈华伟的证言相悖。故,对其辩称的其将涉案劳务承包给本案原告龙寿国和案外人陈华伟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否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寿国所从事的工作为:出租钢管的装运上车及回收钢管的清理、扣件打油,属于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业务范畴。虽然龙寿国的工作量不确定、工作时间灵活,但对其工作量、工作时间起决定作用的系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业务量,龙寿国对此没有自主决定权,处于被动接受完成的状态。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郭龙辩称,自己对龙寿国没有进行、安排管理,其父亲郭平在租赁站只是帮忙,也没有对龙寿国进行安排、管理,这与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及郭平口头辞退龙寿国等事实不符。故,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郭龙及郭龙的父亲郭平对龙寿国的工作存在事实上的指挥和管理行为。综上,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的用工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二)、(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其未按该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龙寿国双倍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由于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已经支付了单倍工资,其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2400.00元/月×3个月+27天×80元/天=9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寿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署名为“陈华伟”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之前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署名为“陈华伟”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实,不是“陈华伟”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能确定系“陈华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此“陈华伟”与之前的“陈华伟”系同一人。另外,从该份《证明》内容上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经审查,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署名为“陈华伟”的书面《证明》,因陈华伟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之前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署名“陈华伟”的《证明》内容存在冲突,当事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如之前署名“陈华伟”的《证明》存在上诉人声称的系他人诱导形成的情形,则现在署名“陈华伟”的《证明》亦不能排除系他人诱导形成的可能。综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即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表象特征上具有相似的一面,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亦是明显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所提供的劳动常变现为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龙寿国于2016年6月3日到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务工,直至2016年10月31日被辞退,时间持续较长,其工作内容是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工资报酬约定明确,实际也受到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龙寿国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处正确。综上,上诉人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平县龙平钢管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