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阎泽安、迟法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殷熙民,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853号原告:阎泽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迟法春,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王彩凤,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阎某1。法定代理人:王彩凤(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阎某2。法定代理人:王彩凤(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熙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居民。被告:徐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居民。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与被告殷熙民、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被告徐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三被告及彭昭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0240元、丧葬费2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1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203424元的40%即4813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7时许,彭昭波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载阎永朋、胡海江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殷熙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阎永朋、胡海江当场死亡,彭昭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彭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熙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熙民系徐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外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0%,最多按照30%,且因涉案车辆系超载,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10%。被告殷熙民、徐磊答辩称,事故车辆为徐磊所有,殷熙民系徐磊雇佣人员,事发系从事雇佣行为,不需殷熙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有保险,保单上不是徐磊本人签名,保险条款也未收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告知超载商业险需免赔10%,因此该免赔条款无效,不同意商业险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7时0分许,彭昭波(阎永朋雇佣司机)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在王彩凤名下)载阎永朋、胡海江(系阎永朋雇员)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殷熙民(系被告徐磊雇佣司机)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相撞,致阎永朋、胡海江当场死亡,彭昭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彩凤诉前预付鉴定费700元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鲁K×××××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昭波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超速行驶、驾驶载货汽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被告殷熙民驾驶载货汽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以及车辆超载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阎永朋、胡海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殷熙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本次事故导致胡海江、阎永朋死亡,彭昭波受伤,彭昭波及胡海江亲属也就相关损失进行了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经三方协商,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用于赔偿彭昭波,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彭昭波不参与分配,胡海江亲属及阎永朋亲属作为原告的案件各占一半份额,即每个案件分配55000元。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彭昭波的起诉,并将丧葬费变更为2909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分段计算,前12年每年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最多支持一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剩余9年可以按照正常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涉及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车损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评估费系保险之外损失,不同意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比例最多按照30%,且系超载,商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赔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所做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无鉴定资格等情形。被告徐磊不同意商业险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诉讼中双方协商同意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956元。因其他数额无法协商,本案调解未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赔偿。2、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货车行驶证一份,证实死者阎永朋生前为荣成市大疃兴隆淡水养殖场个体业主,且家庭拥有货车,事发前主要从事淡水养殖及运输业,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该段文字下方有“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的手写内容,投保人签名处为“徐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已经就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徐磊称投保单上所有手写的字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应该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写代签,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从未给过他,也没有人告诉过他免赔事项,其不知道任何免赔条款。徐磊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庭审中经比对投保单上徐磊名字签名与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徐磊本人签名差距较大,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名系徐磊所签,该公司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且逾期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该公司认为即便投保单上名字不是徐磊本人所签,但徐磊已缴纳保费,代签字行为视为一种追认,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免赔条款也应当有效。另查,阎永朋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夼北村,生前为荣成市大疃兴隆淡水养殖场个体业主(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其父亲阎泽安(1947年4月7日出生)、母亲迟法春(1950年7月4日出生)均健在,户籍地亦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夼北村。阎泽安与迟法春共有子女两人,长子阎永军、次子阎永朋。阎永朋与王彩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两名,女儿阎某2(2005年3月11日出生)、儿子阎某1(2016年1月28日出生),两名子女户籍地亦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夼北村。彭昭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取得两名死者亲属谅解,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再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报告、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相关证明、鉴定费单据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彭昭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熙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海江及阎永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发原因的分析,本院认为交强险范围外主次责任按照70%、30%比例较为合理。殷熙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殷熙民系徐磊雇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其并无重大过失,应由雇主徐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殷熙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所作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无鉴定资格等情形。经审查,原告诉前所作鉴定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000元、丧葬费2909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结合死者亲属奔丧距离远近、人数等综合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双方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均同意按照195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是为了考虑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死亡赔偿金财产补偿功能作用,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应综合考虑死者生前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进行证实,死者生前主要从事水产养殖行业,且家庭有大型货运车辆,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故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840元(34012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死者阎永朋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其中父亲阎泽安(1947年4月7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2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0元(21495元/2人)。母亲迟法春(1950年7月4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5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0元(21495元/2人)。女儿阎某2(2005年3月11日出生)需要被扶养8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0元(21495元/2人)。儿子阎某1(2016年1月28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8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0元(21495元/2人)。上述四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42990元,已超过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故此,根据4人需被扶养年限的不同(女儿8年、父亲12年、母亲15年、儿子18年),本案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只能按照一年21495元计算12年即257940元。12年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母亲和儿子的年均数额未超过21495元,应按照实际剩余年限及标准计算,即其母亲剩余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42.50元(21495元/2人×3年),其儿子剩余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85元(21495元/2人×6年)。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应为354667.50元(257940元+32242.50元+6448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彭昭波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已被判处刑罚,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免赔10%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超载商业险保险人免赔的前提是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已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但被保险人徐磊声称投保单上所有手写的字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应该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写代签,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从未给过他,也没有人告诉过他免赔事项,其不知道任何免赔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笔迹鉴定,无证据证实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徐磊就超载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即便投保单上签字非徐磊所签,但其已缴纳保费,保险人代签字行为视为一种追认,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免赔条款也应当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徐磊缴纳保费行为视为一种追认,商业三者险合同成立,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就超载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赔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67.50元、车损2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89661.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上述除鉴定费700元外均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因诉讼中经协商,本案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可得份额55000元。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089661.50元-55000元-2000元-700元)30%即309588.45元。被告徐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700元×30%)。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死亡赔偿金293972.25元[(680240元+354667.50元-55000元)×30%]、丧葬费8729.40元(29098元×3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86.80元(1956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车损6000元[(22000元-2000元)×30%],合计309588.45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665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徐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鉴定费210元(700元×30%);四、驳回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对被告殷熙民的起诉;五、驳回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阎泽安、迟法春、王彩凤、阎某1、阎某2负担1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399元,由被告徐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