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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17号原告: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步路以西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3726316W。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东晖名苑A27-A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10411157。法定代表人:郭允虎。原告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合同款233000元,支付违约金67000元(包括违约导致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负责对原告喷漆废弃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期限为30天,原告依工程进度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排污许可证后的三天内支付工程完工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并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在2015年9月被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以穗花环罚[2015]166号行政罚款10000元。原告无奈,又于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就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予以履行完毕,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95000元,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施工完毕,取得《排污许可证》,原告追加10000元给被告,先付38000元,余款62000元,拿到《排污许可证》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违约,则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及追加款项,并赔偿已付款双倍金额违约金及原告投入一切费用和各种损失。原告依《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38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仍没有履行的任何迹象,无法联系,原告曾在2016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和兴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因工厂环保治理需求,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承诺通过被告工程治理可以让原告通过环评。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喷漆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工期为30天,造价为20万元(不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甲方土建工程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乙方设备采购与工程安装款;当乙方工程完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拿到排污许可证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5万元。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主要是由被告提供并安装一台风机及活性炭吸附器。原告为此提供了《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照片两张拟证实其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共19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投入巨大,需要原告支付资金以维持工程继续施工,故原告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共计向被告支付19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后便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安装排污电机、砌砖,但被告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便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直至2015年9月,原告还是没有通过环评,被环保局行政处罚。2015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通过环评难度增大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015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195000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外追加1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好全部手续,取得《排污许可证》。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乙方38000元,余款62000元乙方在12月31日前将《排污许可证》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承诺并保证,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拿到排污许可证,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合同及追加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及追加款项总金额的双倍金额的违约金及甲方投入的一切费用和各种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补充协议书、交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交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报警求助,警方以本案是民事纠纷为由不予以立案。原告为此提供了报警回执、汇款信息查询拟证实其主张。另查明,原告称,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购买电机一台,并支出11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送货单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现原告称,被告并未完成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导致原告因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而被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此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95000元,并约定被告承诺并保证,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拿到排污许可证,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所有合同及追加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合同及追加款项总金额的双倍金额的违约金及原告投入的一切费用和各种损失。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33000元,被告应予退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兴达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返还233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凯兆玻璃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和兴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婷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