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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一歌、张庆鹏、杨晨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一歌,张庆鹏,杨晨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一歌,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鹏,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梅,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晨曦,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歌,系原审被告杨晨曦之妻。上诉人周一歌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534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一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显属错误,本案应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周一歌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本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二、抚顺市东洲区既非张庆鹏住所地,亦非张庆鹏经常居住地,张庆鹏户籍登记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张庆鹏作为职业球员,常年在各地比赛,至其起诉时并无经常居住地,东洲区章党镇营盘村委会证明“张庆鹏从2012年至2017年一直在营盘村居住”系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因上诉人周一歌未履行其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提起的诉讼,虽然周一歌住所地在长春市,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故应由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张庆鹏为现役篮球运动员,居住在抚顺市东洲区,2000年被辽宁省体校录取,将户口转至该校落户为集体户口且办理了身份证件,上学期间每年寒暑假回抚顺居住;现已脱离该校加盟其他俱乐部,除训练比赛外均回抚顺家中居住,目前张庆鹏既不在省体校居住亦不在此工作,故将此地视为经常居住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5月14日,张庆鹏与周一歌签订一份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双方对管辖法院明确约定在原告住所地。张庆鹏原居住在抚顺市东洲区,于2000年被辽宁省体校录取,2011年将户口转至该校落户为集体户口,为现役篮球运动员。双方在原审及上诉状、答辩状中均阐述张庆鹏作为职业球员常年在各地参加比赛,其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集体户口所在地,故将集体户口所在地视为原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