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鲜立军与李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立军,李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39号原告:鲜立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贺兰县。被告:李颖,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鲜立军与被告李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经审理,本案系因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及其上种植物转让给被告经营引发的纠纷,故依法变更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承包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树苗,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及土地上的树苗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种植。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7月9日,鲜立军妻子承诺被告本人打下欠条后即可出具转让土地协议,并承诺第二年可获得每亩收益8000元,但被告打下欠条后,鲜立军妻子并未出具土地转让协议,因时值农忙季节,被告未顾得上处理此事因此耽搁;被告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仅是2015年种地认识而已;鲜立军名字有误需派出所出具证明,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此法律职能;欠条是协议的一部分,被告根据口头承诺打了欠条,但原告一方拒绝出具土地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哪块土地是原告准备转让,合同标的物不明确,视为合同不成立;经被告调查所涉土地所有权为宁煤集团,原告没有出让土地的资格和权力;宁煤集团和土地承包者的承包协议为期一年,并有不可转让条款,鲜立军的土地买卖行为涉嫌欺诈;被告经营期间,并没有达到对方所说亩产8000元的收益,视为无效协议前的欺骗行为;即便被告经营纠纷土地两年,到底该向谁付一定的款项,具体付多少,不能拿当时的欠条来说事;土地承包费被告交纳给了三矿农场。鲜立军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居委会证明一份、欠条一张,结合鲜立军当庭陈述,居委会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土地转让事宜时并未在场,未见证当时的客观情况,其出具证明证实出具欠条时被告误将名字写为”鲜丽军”,两者为同一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鲜丽军玖仟元(9000.00)正”,结合李颖的书面答辩,鲜立军当庭陈述,现鲜立军持有欠条原件,能说明该欠条是被告李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出具给鲜立军,能证实2015年鲜立军以9000元的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种植的树苗转让给被告李颖,被告李颖为此于2015年7月9日出具9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种植的树苗转让给被告李颖经营,李颖为此向原告鲜立军出具欠9000的欠条一张,此欠条载明的债务,被告李颖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转让款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其后出具转让协议,转让时承诺每亩年收益8000元但并未达到8000元收益,原告并无土地转让资格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颖向原告鲜立军支付转让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