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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江苏兴通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诉讼代理人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帝一集团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浩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兄妹关系。2016年10月,双方因被害人陈某手链丢失一事产生矛盾。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儿子的手机收到被害人陈某家要求将之前出礼的人情归还的信息后,心生怨气,遂打电话给被害���陈某,约陈某去其家中拿钱。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其丈夫、儿子开车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常家组小店门口路边,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上前质问被害人陈某,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对打,被害人陈某的儿子即打电话报警。警察赶赴现场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脸部一拳,致被害人陈某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上颌窦内壁及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其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其双眼挫伤,属轻微伤;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某、杨某、费某的证言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已通过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双方遇有纠纷均未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均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希望双方通过本案真正化解矛盾纠纷,互谅互让,友好相处,以和为贵,努力修复受损的兄妹情感,以维持稳定的���庭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