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旺,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云09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志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22时40分,被告人张志旺携带毒品乘坐同村杨某(不知情)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途经镇康县勐捧镇坪子亭渡口路段时被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志旺身穿的灰色长裤右侧裤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布缠绕内用白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172.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志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2.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张志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40分,上诉人张志旺携带毒品前往龙陵,途经镇康县勐捧镇坪子亭渡口路段时被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志旺长裤裤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2.5克。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取样记录、抓获现场照片及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志旺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旺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张志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张志旺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启良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宁显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