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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福科、天津市春日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科,天津市春日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科,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春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大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王福科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春日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科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福科签字的《承诺书》内容是错误的。从形式上看,系春日门窗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春日门窗公司因不能自行履行建工公司变更后的合同,遂与王福科协商,由王福科自行履行建工公司变更后的制作安装铜门的合同义务。王福科遂与案外人李建鹏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加工合同》,自行筹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李建鹏,并履行完毕建工公司变更后的合同义务。第二,二审法院认定王福科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春日门窗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春日门窗公司已经自认涉案三张共计40万元支票,系案外人建工公司为春日门窗公司出具的。王福科将支票领回后,春日门窗公司已将支票背书转让给王福科,作为王福科的工程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春日门窗公司将涉案三张支票背书转让给王福科的事实确实存在,若无春日门窗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王福科客观上不能将40万元的支票款存入自己账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王福科对于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所以,王福科无须提交证据证明春日门窗公司将涉案三张支票背书转让给王福科的事实。综上,王福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春日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春日门窗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福科是春日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树春的司机,因李树春当时生病住院,遂委托王福科去建工公司办理收款的事情。后来得知,建工集团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王福科支付了工程款项。这笔款项是春日门窗公司与建工公司关于五号院工程的门窗款。关于支票背书转让的问题,公司公章确实是李树春盖的,是为了让王福科将支票存到公司账户,如果不背书盖章就无法存入银行账户,未曾想王福科把钱存到了自己账户了。关于《承诺书》,虽然承诺书内容是李树春书写的,但是王福科看过之后签字和按手印,是真实的。王福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福科受春日门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树春的委托,向案外人建工公司代为收取泰安道五号院工程款项。王福科从建工公司先后收取了以春日门窗公司为抬头的转账支票三张,共计40万元。王福科并未将上述款项交到春日门窗公司,而是将转账支票入到其个人账户。王福科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虽然王福科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款项系王福科自行履行建工公司变更后的制作安装铜门的合同而取得的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系经春日门窗公司背书转让所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其所得4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春日门窗公司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福科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福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志飞审 判 员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阿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