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段宗峰与魏翔、王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宗峰,魏翔,王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351号原告:段宗峰,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魏翔,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王郝庆,男,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段宗峰与被告魏翔、王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峰、被告魏翔、王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要求第二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原告碍于情面借钱于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示借据,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魏翔辨称:钱是赌博差的钱,我欠了一万三,王郝庆欠了一万,我们让原告跟我们回家拿,原告不愿意,就让我们打条子,我打了23,000元,王郝庆打了2万,一张条子多打了一万。王郝庆辨称:原告说我们是因为生意周转借的钱,我们从来没见过面,不可能借钱给我们。当时他们人多,我们不得不打这个条子,否则我和魏翔也不会互相担保。段宗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魏翔借款并由王郝庆担保的事实。魏翔质证意见为:借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不得已打的借条。王郝庆质证意见为:担保人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魏翔、王郝庆申请的证人罗某当庭作证:去年冬天大概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翔、王郝庆在一起赌博,魏翔、王郝庆的钱都输完了,就用扑克牌代表钱下注,一直玩到第二天早上结束,原告就让魏翔还钱,魏翔没有,原告说要带魏翔他们回家拿,魏翔同意了,但原告又说回去拿不合适,让魏翔先把欠条打好,然后自己回去拿钱。原告让魏翔他们互相担保,打好欠条我们就走了。魏翔欠1万多,原告让他们每人打了两万的欠条。段宗峰质证意见为:是被告提示引诱他作证,证人说打了两万的欠条,事实上不是两万。证人所说是赌钱,为什么不举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段宗峰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罗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魏翔向段宗峰借现金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王郝庆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魏翔向段宗峰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段宗峰要求魏翔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郝庆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翔、王郝庆提出不是借款是赌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宗峰借款23,000元;二、被告王郝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魏翔、王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