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举报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号楼XXX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佘志清。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慧敏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卫计委”)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为郭慧敏行拔牙手术,术后经外院诊疗发现造成郭慧敏左下颌骨骨折及咬合等部分功能障碍,引发医患纠纷。郭慧敏于2016年5月24日向普陀区卫计委投诉举报,以普陀区卫计委工作人员在嘉福门诊部不具备放射诊疗(X线诊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卫生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于2006年为嘉福门诊部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导致其为郭慧敏拔牙手术期间,在行“X线摄片诊断”中没有对郭慧敏下颌骨断裂作出诊断,延误了郭慧敏治疗骨折的时机,加重了郭慧敏骨折伤情的危害后果,故申请撤销普陀区卫计委颁发给嘉福门诊部的普卫放证字(2006)第0032号《放射诊疗许可证》。普陀区卫计委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郭慧敏提出的上述举报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6月17日对郭慧敏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委于2007年1月26日对嘉福门诊部发放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普卫放证字(2006)第0032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撤销的情形。郭慧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并判令普陀区卫计委重新作出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郭慧敏与嘉福门诊部于2013年5月7日发生医患纠纷,其举报要求普陀区卫计委撤销2006年为嘉福门诊部颁发的普卫放证字(2006)第0032号《放射诊疗许可证》,郭慧敏既非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普陀区卫计委颁证行为亦对郭慧敏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郭慧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慧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郭慧敏。郭慧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慧敏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理由,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普陀区卫计委于2007年1月16日向嘉福门诊部核发的普卫放证字(2006)第0032号《放射诊疗许可证》,原审认定为2016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案《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也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以其与嘉福门诊部有医疗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涉案《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职责。被上诉人作出明示拒绝的答复后,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拒绝履职的答复。其诉请标的实质仍指向涉案《放射诊疗许可证》。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慧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