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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周红、禹秀芳等与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周红,禹秀芳,李宝玉,蒋荣玖,陈兰,谢刚要,谢怀芹,唐建国,杨翠芹,刘升,刘美丽,苏月花,谢德发,朱祥娟,冯正,柳会珍,曹征元,李楠,张翠芳,贺春景,周梅,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周红,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禹秀芳,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光明市。申请执行人:李宝玉,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申请执行人:蒋荣玖,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陈兰,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谢刚要,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谢怀芹,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唐建国,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杨翠芹,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刘升,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刘美丽,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苏月花,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谢德发,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朱祥娟,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申请执行人:冯正,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柳会珍,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申请执行人:曹征元,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李楠,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申请执行人:张翠芳,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贺春景,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周梅,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申请执行人之一。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6520-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卫国。申请执行人陈周红、禹秀芳、李宝玉、蒋荣玖、陈兰、谢刚要、谢怀芹、唐建国、杨翠芹、刘升、刘美丽、苏月花、谢德发、朱祥娟、冯正、柳会珍、曹征元、李楠、张翠芳、贺春景、周梅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该案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98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共计585101.15元(详见调解书附件),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月份工资,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月份工资,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5月份工资,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工龄工资;若被申请人有其中任一笔款项未如期支付的,申请人可以立即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别无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劳动权利和义务向另一方提出新的主张。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周红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共计155248.2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一、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二、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该银行存款有其他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本院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工人工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代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52095元。通过分配,本案申请人已受偿约总金额的48.93%(具体分配金额见附表)。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无人经营。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亦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5974.24元,尚未执行到位79274.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