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文会、龙远琴等与童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会,龙远琴,龙远康,龙远文,童泽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58号原告:龚文会,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龙远琴,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龙远康,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龙远文,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琴,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烨,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泽兵,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文会、龙远琴、龙远康、龙远文与被告童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文会、龙远康、龙远文,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琴、陈妲烨,被告童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会、龙远琴、龙远康、龙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泽兵赔偿原告方损失95653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0269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亲属龙吉均于2016年6月受雇于被告童泽兵,在被告处负责搬运工作。2016年11月25日,龙吉均在搬运布匹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后在120急救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方认为,龙吉均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泽兵答辩称,首先,被告对联系龙吉均装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与龙吉均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龙吉均是在马桥经编园区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前一晚,被告接到龙吉均电话询问有没有货物要装运,被告表示第二天可能会有货物要装,事发当天早上七点半左右,被告联系龙吉均,龙吉均表示没有空,并表示叫他儿子来装,其实当时龙吉均在另外一个车队装货,后来在海宁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装货时,是龙吉均和龙远康一起装的,被告给付龙吉均的报酬是每吨十元,不管龙吉均叫来几个人装,都是每吨十元,每次装货报酬都是当场结清的,因此被告与龙吉均构成承揽关系。其次,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装货时由托运人用叉车将布匹从仓库运到车辆边上,龙吉均、龙远康父子负责将布匹从叉车搬到货车车厢并摆放整齐,事发时龙吉均一脚踩在叉车的托臂上,一脚踩在车厢横档,由于龙远康搬运时布匹不慎掉落,致使布匹打在龙吉均腿上,才导致了龙吉均坠落,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由永善县莲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海宁市120急救站出具的证明、由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被告童泽兵未举证。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1份、询问笔录5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认为童泽兵在笔录中陈述的对其与龙吉均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错误的,应当以事实为准,其余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史建芳、史庆辉制作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系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龙吉均在海宁市鸿方纸业有限公司交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等,龙吉均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从事布匹搬运工作;被告童泽兵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自2016年6月起,龙吉均陆续为被告搬运过几次布匹,偶有龙吉均没有空搬货,就让原告龙远康帮忙;龙吉均及原告龙远康每次搬货报酬均按10元/吨计算,报酬在搬完货后当场结清。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因需要在海宁市嘉锋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装运布匹,遂电话联系龙吉均,龙吉均表示没有空,先让原告龙远康到海宁市嘉锋纺织有限公司装布,在海宁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装布时龙吉均和龙远康均在场。当日中午11时许,海宁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负责用叉车将布匹运到被告的货车边上,龙吉均一脚踩在叉车的车臂一脚踩在货车车厢边沿搬布,龙远康站在货车车厢搬布;当龙吉均搬起布匹一头交由龙远康时,因龙远康手滑布匹掉落,导致布匹的另一头打到龙吉均腿上,致使龙吉均从货车坠落死亡。另,事发时,被告及货车驾驶员均不在现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吉均与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方认为,龙吉均系被告童泽兵的雇员,龙吉均提供劳务为被告搬货,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龙吉均在搬货过程中被告不需要任何指示和管理,不存在支配关系,搬布的报酬都是按照10元/吨即时结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龙吉均与被告童泽兵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的法律性质。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地位平等,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龙吉均在海宁市鸿方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交纳社会保险,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仅在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以自身会装运布匹的技术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且被告需要装布时也是电话询问龙吉均是否有空,如有空龙吉均才会装布,被告无权预定龙吉均的工作时间。第二、龙吉均在装布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指示、管理和控制。根据本案中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装布过程中并未有被告或者被告安排的人员在场,整个装布活动由龙吉均、龙远康独立、自行完成。第三、装布的报酬是按照约定的10元/吨计算,并在每次装布活动完成时即时结清,并不呈现周期性结算工资的情形。龙吉均装布所获的报酬是确定的,与其投入的工作时间等无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系龙吉均利用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承接零星搬运活动,双方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另,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龙吉均、龙远康在装货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龙远康搬运布匹时布匹掉落打到龙吉均腿上,而龙吉均一脚踩在叉车车臂一脚踩在货车车厢边沿重心不稳,导致龙吉均坠落死亡。被告童泽兵并不存在指示、选任、管理等方面的过错或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文会、龙远琴、龙远康、龙远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告龚文会、龙远琴、龙远康、龙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