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44号原告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联盟路汽配市场A东046#-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79423742。法定代表人陈红茹,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昌,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49号红缨花园小区3号楼14层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16906N。法定代表人宋代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倩,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宋代红,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明倩、宋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8295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租赁费利息至清付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为7148.3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并赔偿因催收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50元,合计759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升降机用于其位于宝鸡市石鼓园的施工工程,租金每月13000元,按月结算,使用完毕后,退场前付清余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租赁物使用完毕,但拖欠原告租赁费38295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我公司应付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委托书》载明,被告租用原告施工电梯一部,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295元,并委托高龙前往被告公司洽谈收款事宜。同时该委托书载明原告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号,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代红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金川劳务10月份转上面账号”。后因双方就付款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代红在原告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被告10月份将该委托书载明金额转入原告账户,应当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代红的行为表明对尚欠原告租赁费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据此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意见,因未举证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鉴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代红在原告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上注明被告10月份支付原告欠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欠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82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天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