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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丽杨与卢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杨,卢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123民初312号原告:黄丽杨,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告:卢群山,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黄丽杨与被告卢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卢群山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6%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用车牌为桂A×××××小车作抵押(被告借款当天,写有借条收据),但该车一直还是由被告在使用,并没有真正抵押给原告。被告10000的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桂A×××××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群山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用桂A×××××小轿车抵押的事实;2、被告卢群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卢群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群山以投资养鸡场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黄丽杨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丽杨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用车桂A×××××作抵押,在还款之前(抵押期间)此车不得出卖、转让、抵押交易,只能本人使用,若有违约,按三倍赔偿,赔偿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卢群山2014年9月3日”,被告卢群山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领到现金”,并将桂A×××××小轿车的车辆行使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过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丽杨主张被告卢群山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所写的借据和被告承诺用于抵押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群山偿还原告黄丽杨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余电臻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寿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