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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与闻小强、石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闻小强,石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大南街西9巷*号院*号。被执行人:闻小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岳庙街东29巷*号。被执行人:石丽萍,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7巷*排*号。张金与闻小强、石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豫05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闻小强、石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张金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闻小强、石丽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闻小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闻小强、石丽萍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金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5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永斌审判员  刘 炳审判员  杜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