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359姜建与陈同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陈同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359号原告:姜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与被告陈同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陈同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涟水县保滩镇洪荡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流转该村226.5亩土地,且同意原告将流转土地转包给他人。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226.5亩土地交付被告经营,年流转费1200/亩,以后每一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8元,每年6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全部流转费。乙方不按时缴纳流转费,按每日5‰支付甲方滞纳金。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土地流转费,但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流转费,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279954元及滞纳金。被告陈同真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中的900元/亩支付剩余的承包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甲方(流转方)为涟水县姜建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受流转方)为陈同真,甲方签名为姜建个人。合同主要内容有:一、1、项目位于洪荡村五组、六组老淮涟路东侧连片土地2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二、流转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三、年流转费用为1200元/亩(以下每一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8元),每年6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全部流转费用,第一、二年费用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流转费用。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享有流转土地的使用、受益、自主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4、乙方必须交纳流转费用,如不按时交纳,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六、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一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实施进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姜建)负责在2015年2月4日前清除乙方承包田内的所有树木。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至今田边尚有部分树木没清,现甲方必须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做好下面清树工作····如甲方(姜建)在2015年3月10日前上述三行树不清,承包金按每年每亩900元收取。另查明,未及时清理树木影响土地面积大约2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项目实施进度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同真向原告姜建租赁土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被告陈同真应支付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流转费为279954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进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应清除影响到2亩地种植的树木。被告要求因原告未及时清理树木,220余亩土地租金均按照900元每亩计算,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00元每亩按何种面积计算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树木影响种植的2亩土地的前两年租金4836元被告不予缴纳,从被告应支付的第三年租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同真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75118元。因原告姜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陈同真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姜建土地承包租金27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姜建负担37元,被告陈同真负担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