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与东厦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过程视听资料说明,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607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执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对案发地点、驾驶车辆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