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军平与闫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平,闫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996号原告:马军平,男,1980年5月25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原住渭源县,现住岷县。被告:闫红,男,1978年12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马军平与被告闫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1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449.6元,本息合计106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618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全部还清并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红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闫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闫红所述将活承包给其妻子及借牛的事情不属实,对其他陈述无异议,因被告闫红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8月,被告闫红承包了位于禾驮乡拉路村和梅川镇永光村几处民房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马军平给其当大工干活。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除去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外,剩余41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承包的位于梅川镇永光村变电站的墙面粉刷工程雇佣原告之妻开金红给其打工,结算后确定应由被告向开金红支付工资2000元。后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闫红欠原告马军平人工工资6180元,并由被告闫红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同时约定“如果一个月后给不上钱就按利息款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红雇佣原告马军平及原告妻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活动,并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18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49.6元,因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红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马军平劳动报酬618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