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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艾尚美”美发店盗窃丁某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害人丁某在溆浦县火车站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到溆浦县公安局迎宾派出所,追回了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的财物已被追回,且谅解了被告人,故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覃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