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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红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保军,张宝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139号原告:李红飞,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到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宝合,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红飞与被告张保军、张宝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军、张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85.99元,其中医疗费76826.49元;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10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55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李红飞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宝公路36公里加700米处,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由张宝合停放于此的,安全设施不合格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左侧,致使车辆损坏,李红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红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张保军、张宝合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李红飞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宝公路36公里加700米处,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由张宝合停放于此的,安全设施不合格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左侧,致使车辆损坏,李红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红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4日。出院诊断记载:1、颈1右侧侧块、颈2齿突及左侧横突骨折;2、左肩部挫伤;3、右髋部挫伤;4、头部损伤;5、舌外伤。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个月。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宝合系被告张保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红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红飞与张宝合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宝合系被告张保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张保军赔偿3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数额之和为76826.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76826.4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6891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为住院35天和建议休息的四个月,计155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7801.7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计10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6369.2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17801.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992.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37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2141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0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飞经济损失56405.7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红飞账户,原告李红飞电话:1512204****)二、驳回原告李红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李红飞负担512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219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