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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柱、张范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柱,张范广,李春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713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该公司宜里支行行长。被告:刘柱,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范广,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春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柱、张范广、李春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被告李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范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柱归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范广、李春财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张范广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柱、李春财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三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等贷款手续,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原告向被告刘柱发放贷款180,000元、李春财80,000元、张范广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春财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柱、张范广仅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柱、张范广未作答辩。被告李春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刘柱和张范广名下分别有自己的土地,有还款能力,本人没有还款能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刘柱和张范广的土地不足以偿还贷款,愿意承担剩余部分的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审批书、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李春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柱、张范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三被告以种植需要为由,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贷款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其中向被告刘柱发放贷款18,0000元,向被告李春财发放贷款80,000元,向被告张范广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8.3375‰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三被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春财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柱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全部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750.38元,尚欠贷款本金179,900元及2016年12月25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能给付;被告张范广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全部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187.59元,尚欠贷款本金49,900元及2016年12月24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柱、张范广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柱、张范广、李春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柱、张范广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柱、张范广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春财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在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被告刘柱、张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柱偿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范广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9,9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4.17?计算);二、被告张范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4.17?计算);三、被告刘柱、张范广、李春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柱、张范广、李春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刘柱、张范广、李春财负担;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勋人民陪审员  仲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应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