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1年3月23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轶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国强在杭州市下城区,趁无人之际,多次窃得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1.2017年3月7日0时47分许,被告人冯国强在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46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金箭牌TDR230Z型号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7年3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冯国强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26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杰宝大王TDR2189Z型号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3.2017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国强在杭州市下城区陶角里28号,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东方牌东方酷车一族小龟王DF1500F-2型号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8元)。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冯国强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新村34号的住处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李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国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