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县凤阳机砖厂与杨学全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凤阳机砖厂,杨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89号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住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刘光武,系该厂厂长。被告杨学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3日,住天全县。上列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与被告杨学全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被告杨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诉称: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在灾后重建拟修建房屋,但资金紧张,都是家乡人,希望帮忙赊销建房用砖,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光武代表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在原告处赊销运走了建房用砖,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29164元的砖款没有给付原告,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9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5年机砖厂发货记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学全辩称:原告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修过房子,当时也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与案外人杨斯东协商赊销购砖事宜,被告只是为杨斯东拉砖,系驾驶员,被告只是挣运费。运货单上签字系驾驶员拉砖出厂必须签的字,并不能代表是被告所欠原告砖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没有直接买卖合同,也没有直接发生买卖事实,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杨斯东所发生的。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被告杨学全与杨斯东、杨学平、在原告处共计10次运走标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29164元。被告杨学全独自运走8次、杨斯东运走1次、杨学平运走1次。被告杨学全与杨学平、杨斯东均在原告提供的《2015机砖厂发货记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一、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二、原,被告之间无结算依据;三、《2015机砖厂发货记录》下面所欠金额处“杨学全”的字样系原告的会计书写,并非被告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机砖厂发货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2015机砖厂发货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运走了砖块,但被告是买砖人还是承运人,需要原告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出本案中的买受人为被告,但原告仅提供了《2015机砖厂发货记录》,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就是买受人,被告辩称其为杨斯东承运的可能性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9146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原、被告之间既无买卖合同,也无结算依据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因其他原因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