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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魏峰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207号原告魏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A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魏峰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被告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付给被告490000元购买了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幢27层2707号房屋,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该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幢27层270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告购买的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幢27层270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01446**)对应的不动产过户至魏峰名下,相关过户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认可承担全部过户费用,需要我方承担的同意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魏峰(买受人)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4)晋商房预售并字第136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幢27层2707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用,层高为3.7米,建筑层数地上27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共11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9.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交付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购房款4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共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峰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户费用,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峰办理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幢27层2707号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二、因过户产生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继萍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闫世婧 关注公众号“”